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瑄選任辯護人林芬瑜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瑄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偵查中之辯護人以:被告有陣發性幻覺疑心失眠、曾有自殘行為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等語;本院審理中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不全(即舊制之失智症),若未按時服藥而發作時,記憶會突然完全中斷,對於所做過的事情不復記憶,偵查中經提示照片後,發現確實為自己即不再否認等語先後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警卷第19頁、偵卷第17頁),然審理中未再以刑法第19條之事由為抗辯。而查,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觀察環境、認知地上之皮夾為有價值之物,並撿拾後隨即離去;於2日後隨警重返現場,並能確切指出撿拾皮夾之地點、指出所辯當時丟棄之處(警卷第11至15頁);並於警詢中就案發過程為相應之辯解(警卷第4至5頁),已難認有記憶中斷之情,復經檢警查證後,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亦不相符如附件所示,堪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 楊淑晴 遺失之皮夾後,竟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聲請調解,嗣並就告訴人所受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損害(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之記載),以1萬元成立調解與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與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告訴人已將相關信用卡、證件辦理補發,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平日素行,並有如上述之精神疾患,及綜合考量本院將諭知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思慮而觸刑章,事後亦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亦與告訴人成立以附表所示分期履行之調解結果,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係高於其應履行之賠償責任,以緩刑附負擔之方式,應足以擔保告訴人後續受償之權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侵占之皮夾與其內物品,雖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高達1萬元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若履行調解條件,則將超過原本所得之利益甚多;本院審酌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本院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之虞,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參考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淑晴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㈡上開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均應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楊淑晴指定
之新園烏龍郵局帳戶(戶名楊淑晴;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被告王瑄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瑄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拾獲楊淑晴遺落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楊淑晴之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信用卡5張),王瑄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楊淑晴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拾獲後就立即丟到馬路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改稱:我拾獲後有將裡面的現金1,800元拿出來,當場就把皮夾丟在九如一路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淑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