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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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育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育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育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凡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輕傷,且事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3-105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已有彌補行為,認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五專畢業、在母親開設7-11超商工作,月薪2萬3千8百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賠償被害人,認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告龔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玟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凱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李○凡(民國00年0月00日生)騎乘自行車,沿英祥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種,致李○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3X2公分、右食指擦挫傷0.5公分、右中指擦挫傷0.5公分、左大腳趾擦挫傷1X1公分之傷害。詎龔玟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予以適當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嗣警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龔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龔玟坦承全部犯行。│││時之供述││├──┼───────────┼────────────┤│2│告訴人李○凡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李○凡於上開時│││訊之證述│、地,騎乘自行車通過路口││││時,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便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場狀況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受傷照片7張││├──┼───────────┼────────────┤│4│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照片6張│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芝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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