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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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閔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境北上路段232.5公里處,適張○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有救護車停在車道上救助車禍傷者而減速慢行,楊智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灦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不慎以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張○澤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張○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楊智閔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澤訴由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智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該路段,不慎以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張○澤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後告訴人讓伊與承辦員警看過,告訴人身上毫髮無傷,伊一再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均表示無傷,告訴人前往急診之時間距離案發約6小時,伊不知告訴人此段期間做了什麼,且無法確定該傷勢是否為伊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日18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32.5公里處,以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發現傷勢,而係返家後感到身體不適,始於同日22時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時我無外傷,未向警方提出受傷,…我於當日回到家時感到身體不適,於22時許去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才知道我有受傷等語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酌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不慎自後以其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告訴人確有可能因自後遭追撞,造成頸部承受過大之作用力而受有前揭傷害,此等傷勢與被告及告訴人行車動向、撞擊部位及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又告訴人係受「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並非出血性外傷,縱未於案發後立即發現已受傷或自認未受傷,均與常情無違,本院無從以告訴人案發後未立即向被告及警方自稱已受傷,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雨,暮光,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灦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不慎以其自用小貨車右車頭撞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其對本案車禍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所駕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返家後感到身體不適,始前往醫院急診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具狀聲請傳喚承辦員警,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受傷乙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