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林鴻祐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林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林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林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財團法人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主管機關現改隸衛生福利部〉於民國82年9月9日設立許可,本院登記處於104年8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4證他字第345號〉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經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之修訂對照表(下稱附表)所示,而聲請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三、經核附表所示第5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該財團法人目的事業之調整變更、附表所示第11條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召開次數之變更,以上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5年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又經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意見,該部表示同意辦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60004593號函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