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屠于倩 聲請人 高秀琳 相對人蓮花妙華道館(即普濟院)法定代理人 張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17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37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85元【計算式:63,370×50%=31,685】,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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