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謝文忠 (TAVANCHUNG)法定代理人 謝氏深 (TATHITHAM)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彥霖 人之5相對人 高玉陵 相對人 林景田 相對人 林永昇 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卿郎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20600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陵、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102年度全字第18號、103年度全聲字第3號、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松玖實業有限公司、蔡卿郎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彥霖、高玉陵、林景田、林永昇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