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宇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范宇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爭點為是否宜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2頁正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審酌被告動機,及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放棄刑事追訴,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除考量責任主義及刑罰謙抑性外,另審酌維持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被告改善更生之特別預防因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如暫不執行,應不致於對於維持法秩序會招致有害之結果,對於被告之改善更生亦難認為無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為使被告形成反對動機,自覺萌生規範意識,期待基於心理抑制防止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築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宇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宇築與周○○【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因感情糾紛分手後,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下稱:該居處】,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上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申請帳號後登入「貓都論壇」(http://catd
u.com/),張貼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2張、「〔台中〕204單親媽媽急缺快上岸了需要幫忙晴天」、「魚名:晴天」、「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58/48/27歲/C杯」、「出沒地點:彰化台中」、「價格/時間/次數:3K/2H/2S(有舒服到 可喬 )」、「注意事項:妹是玩遊戲認識的.自己顧飲料店.隨時會上岸.可能會帶著小孩.絕對不要提及論壇.絕對不要提及論壇.說以前遊戲認識的.客氣的請問.很久沒聯絡.請問還有在媛嗎?」、「很會聊天.剛開始有點被動.熟之後如猛虎.很會搖.會噴水.無套吹.做要帶.可後門」、「照片參考:妹給的」、「介紹人:XXXX」、「介紹人: 阿偉 」及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ID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LINE及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等文字,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並以此散布猥褻照片及不實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事。
二、范宇築於105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的犯意,在該居處內,利用該居處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其所取得甲女之上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至甲女之臉書帳號設定功能中關於帳號安全及登入部分更改密碼,以此方式無故變更甲女之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令甲女無法正常使用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而致生損害於甲女。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宇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信警偵字第1060010079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復有貓都論壇網頁翻拍之畫面2張、證人甲女所申請之臉書帳號遭他人登入之通知紀錄、被告以Messenger軟體所傳之訊息翻拍畫面、證人甲女之LINE遭他人騷擾之訊息頁面各1張、被告與證人甲女電話錄音譯文、貓都論壇網站網址列印頁面各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甲女提供照片暨錄音之光碟2片(外放於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取得伊上開猥褻照片2張,係被告於104年10左右擅自拿伊手機傳照片到被告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照片係證人甲女自行傳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並不一致,且除證人甲女警詢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就此部分之憑信性。而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證人甲女屬於身兼被害人之證人身分,其前揭所述本立於被告之對立面,自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或佐證,而就此部分不得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即臉書),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查被告將前開證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2張上傳貓都論壇並張貼上開文字,足以減損證人甲女之社會評價,而此僅涉及證人甲女之私德,與公益無關等情,應可確認。再查,未獲甲女允許,逕行登入甲女之臉書帳號,並變更甲女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密碼,被告此舉已變更甲女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甚明。是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並未從事援助交際〔即性交易〕之行為,卻僅因與證人甲女分手而心生怨懟,而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至論壇並張貼上開文字,被告是否擅自取得上開猥褻照片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等情,業如前述,然倘如被告前開所述,甲女實係因當時與被告兩情相悅,基於其當時對被告之信賴與情感始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非但未能領會、體惜,反而上傳網路論壇、散布於眾,傳遞不實之資訊讓甲女名譽受損難以在社會立足,以此種損人不利己之方式予以報復,並未經甲女同意入侵甲女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甲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機場飛機外觀的維修及賣法拍車輛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畢業,家中尚有年逾59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伊以手機上網,並到貓都論壇隨便申請一個帳號散布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惟偵查機關並未將該手機扣案,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申登人、門號及廠牌究竟為何,無從認定該手機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
二、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本件警卷內所附猥褻影像光碟及照片內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證人甲女基於採證之目的,將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及燒錄成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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