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得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得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得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0年間,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機車、汽車相比,行車速度相對較低,亦未因此肇事;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潘得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51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台糖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