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永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故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惟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劉永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川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鎮○○里○○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劉永川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川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廖俊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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