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發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8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待發覺同向前方有 張水圖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僅剩10公尺,雖緊急煞車,仍不慎由後追撞上去,導致張水圖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創傷、肋骨骨折、心包膜積血、心包填塞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不治死亡。林振發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本案時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張水圖之子 張文周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駕車直行過程中,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同車道前方,應為被告所能注意之視線範圍內,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冒然直行,且在僅距離被害人10公尺處始發覺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仍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而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車身,且觀諸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32頁),可以看出被告前車頭正中央之板金有嚴重之撞擊凹陷,顯然被告係直接由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亦自陳當時有視覺上的盲點,其車輛有ABS系統無法將煞車踩死,當時沒有想到將車輛轉向左方或右方閃避等語(見相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直行過程,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未即時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主因,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完畢,被害人家屬張文周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希望判輕一點,調解過程被告態度很好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8、41頁)在卷可憑,悔意殷殷,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於從事搬運工,月薪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支付家庭費用3萬5千元及每月提供給父母各5千元之孝親費用,配偶無業,為家庭主婦,育有1名剛高中畢業、準備念大學之子女,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