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駕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而告訴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股骨幹及左股骨頸骨折、臉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4.被告已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159,671元,此有代墊證明書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5.犯後坦承犯行;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劉宥沛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沛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貴州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曾美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美儒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及左股骨頸骨折、臉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劉宥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美儒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宥沛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曾美儒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美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資佐證。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曾美儒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
7日嘉監鑑字第108031353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泰緯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