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被告 林茂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6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2979號、第14023號、第3060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茂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彥、林茂銓(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王宇昕 、被害人 林辰豪 雖有
3次匯款之行為;被害人 林志融 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2人提供前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黃柏彥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林茂銓則係以一行為觸犯
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王宇昕、林志融、 蘇芳萍 、林辰豪、 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 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至蘇 亞庭林怡萱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考),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等2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等
2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等2人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等2人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等2人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等2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等2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等2人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被告黃柏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茂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彥、林茂銓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黃柏彥竟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 邱文達 」之人使用;林茂銓則於106年10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邱文達」與該不詳之人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與王宇昕,佯稱為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及銀行員工,因下單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必須轉帳以解除扣款,致使王宇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林茂銓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又於同日22時19分許、22時27分許、翌日即10月22日0時19分許匯款2萬8985元、985元、2萬9985元至林茂銓之上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嗣王宇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宇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彥於警詢、偵│證明被告黃柏彥於網路看到線│││查中之供述│上博彩公司,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以5天為1期,││││每期領取3000元,被告黃柏彥││││明知線上賭博並非合法,亦知││││悉提供帳戶有風險,仍將其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之事實。│├──┼──────────┼─────────────┤│2│被告林茂銓於警詢、偵│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查中之供述│林茂銓所申辦、使用,辯稱其││││於106年9月間將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他共││││5本存摺、提款卡包在一起帶││││在身上,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於不詳時間遺失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昕於│證明告訴人王宇昕於106年10│││警詢之證述│月21日,接到詐騙集團冒稱為││││大人天國購物網員工及銀行員││││工,因下單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必須轉帳以解除扣款,致││││王宇昕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林茂銓、黃柏彥之││││上開臺北富邦、玉山帳戶之事││││實。│├──┼──────────┼─────────────┤│4│ATM匯款交易明細表、│佐證告訴人王宇昕於上開時間│││存摺帳項清單、新竹市│匯款至被告林茂銓、黃柏彥之│││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上開臺北富邦、玉山帳戶之事│││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實。│││式表││├──┼──────────┼─────────────┤│5│上開臺北富邦帳戶開戶│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茂銓之上開臺北富邦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戶,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提款卡均無掛失紀錄,且如│││務部107年2月9日集作│需辦理結清帳戶僅需提示存摺│││字第1070002539號函│、印鑑即可之事實。│├──┼──────────┼─────────────┤│6│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柏彥之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黃柏彥明知線上賭博為違法,且懷疑交付帳戶有風險,亦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此與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無異,衡之常情,其主觀上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其他非法之用途,該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被告黃柏彥之上開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黃柏彥所容認及允許,並未違背被告黃柏彥之本意。另查,現今欲結清帳戶內之款項,僅需提示存摺及原留印鑑,或同時辦理存摺掛失,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9日集作字第1070002539號函在卷可佐,則被告林茂銓辯稱其係為辦理結清帳戶,將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5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均遺失等情,卻對於遺失之時間不復記憶,實與常理不符。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匯款後,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茂銓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林茂銓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林茂銓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林茂銓交付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林茂銓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2人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2人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柏彥、林茂銓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79號107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黃柏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署名「邱文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 蔡亞庭 、蘇芳萍、林怡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柏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庭、被害人林志融、告訴人蘇芳萍、被害人林辰豪、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亞庭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被害人林
志融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蘇芳萍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林辰豪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㈣上開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㈤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
4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供承係於上揭時、地以快遞寄送方式,同時將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之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康惠龍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蔡亞庭│佯稱網路購物│106年10月21日│2萬│黃柏彥名│││(告訴)│誤設為經銷商│晚間21時38分許│9,989元│下玉山帳││││將按月扣款,│在高雄市小港區││戶││││,需操作提款│中山四路11號二││││││機始能取消。│苓郵局自動櫃員│││││││機│││├──┼───┼──────┼───────┼────┼────┤│2│林志融│假冒露天拍賣│106年10月21日│8,724元│黃柏彥名││││客服人員,佯│晚間9時51分許││下玉山帳││││稱網路購物誤│在臺中市豐原區││戶││││設多筆扣款,│中正路298號豐││││││需操作提款機│原郵局自動櫃員││││││始能取消。│機││││││├───────┼────┤│││││106年10月21日│4,050元││││││晚間10時5分許│││││││地點同上│││├──┼───┼──────┼───────┼────┼────┤│3│蘇芳萍│假冒網路購物│106年10月21日│3萬元│黃柏彥名│││(告訴)│客服人員,佯│晚間8時50分許││下合庫帳││││稱網路購物誤│在高雄市湖內區││戶││││設多筆訂單,│中正路2段158││││││需操作提款機│號統一超商自動││││││始能取消。│櫃員機│││├──┼───┼──────┼───────┼────┼────┤│4│林辰豪│佯稱個資外洩│106年10月21日│3萬元│黃柏彥名││││,需操作提款│晚間8時41分許││下合庫帳││││機解除鎖定。│在高雄市大昌二││戶│││││路某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21日│3萬元││││││晚間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大昌二│││││││路 國泰世 華銀行│││││││自某分行自動櫃│││││││員機││││││├───────┼────┼────┤││││106年10月│3萬元│黃柏彥名│││││21日晚間9時││下玉山帳│││││4分許在高雄市││戶│││││大昌二路國泰世│││││││華銀行自某分行│││││││自動櫃員機│││├──┼───┼──────┼───────┼────┼────┤│5│林怡萱│假冒網路購物│106年10月21日│5,998元│黃柏彥名│││(告訴)│客服人員,佯│晚間10時20分許││下玉山帳││││稱網路購物誤│地點不詳││戶││││設分期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09號107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林茂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茂銓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林茂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0月21日16時3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古庭瑄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古庭瑄先前網路購物簽單錯誤成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古庭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林茂銓上開玉山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周廷龍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周廷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02分許,至提款機匯款1萬1985元至林茂銓上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10月22日16時5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王鈞平之電話,佯裝網購網站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設定成批發商將大額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王鈞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林茂銓上開遠東銀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證據:告訴人古庭瑄、周廷龍、王鈞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古庭瑄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廷龍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王鈞平操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遠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玉山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台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報告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遠東銀、玉山銀、新光銀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時地,因不詳原因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遺失,故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貞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被告黃柏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彥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文達」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蔡亞庭、王宇昕,致蔡亞庭、王宇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黃柏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亞庭、王宇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庭、王宇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蔡亞庭、王宇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告訴人蔡亞庭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
(四)告訴人王宇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1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復於107年10月11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12979號、第14023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與該等案件係同次交付相同帳戶行為,被害人王宇昕、蔡亞庭亦相同,與前案具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蔡亞庭│106年10月│佯裝為網路賣家│106年10月│2萬9,989│黃柏彥上開││││2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21日21時31│元│玉山銀行帳│││││亞庭,謊稱因作│分許││戶│││││業疏失,誤設為││││││││按月自蔡亞庭帳││││││││戶內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2│王宇昕│106年10月│佯裝為大人天國│106年10月│2萬8,985│黃柏彥上開││││21日20時44│購物網員工,撥│21日22時19│元│玉山銀行帳││││分許│打電話予王宇昕│分許││戶│││││,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誤設││││││││12筆,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106年10月│985元│││││││21日22時27││││││││分許│││││││├─────┼─────┤││││││106年10月│2萬9,985│││││││22日0時19│元│││││││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黃柏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村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叫「邱文達」之人使用,嗣「邱文達」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與林怡萱,佯稱被害人網購遭設定惟分期付款,如需解除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致使林怡萱陷於錯誤,請胞弟林志威於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5,998元至黃柏彥之上開玉山帳戶。嗣林怡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黃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與借款公司人員「 葉雅玲 」之對話紀錄照片數張。
(四)被告提供之寄貨單影本1張。
(五)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核被告黃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黃柏彥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07年審原易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1次交付帳戶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二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葉詠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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