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連昭文
連昭月 連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敏玲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區公所所核發,載明其等符合低收入戶身份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低收入戶之資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觀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明備註欄記載:僅證明具本市社會福利資格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參以㈠依前開證明所記載,聲請人均係未滿60歲之齡,衡情尚非無工作能力獲取收入之人;㈡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依法律扶助法聲請扶助亦遭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54至55頁),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格證明,遽信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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