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祐(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具狀提出刑事上訴,上訴書載明不服原判決,但理由部分,僅記載「恐嚇取財罪判決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以致被告難以信服」,且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未置一詞。爰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不服原判決之「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