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承攬被告承作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七層大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系爭合約並於公證人處完成公證。嗣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完工,然被告僅支付296萬元,尚餘264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規定請求給付之。又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外之無框淋浴拉門工程款15萬2040元、及污水申辦工程款58萬5900元,係以有利於被告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項。原告已於109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代墊款共337萬7940元(計算式:264萬元+15萬2040元+58萬5900元=337萬79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
法,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代墊無框淋浴拉門及污水申辦工程之有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公證書、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淋浴拉門及污水申辦工程請款單、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代墊款共337萬79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
人翁瑞林住所(被告公司登記址已查無此公司,現所在不明,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同年2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