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施 張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鳳珠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起訴時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故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由,同時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9日裁定選任施張勇雄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起訴狀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頁至10頁,本院卷第7頁至8頁),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則原法院選任施張勇雄為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故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