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5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只有偷2件,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那麼多云云。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 林靖捷 所管領之衣服4件、褲子1條、裙
子1件、絲巾2條、皮帶3條等物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頁)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前開事實,復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前開供述內容之情事,足認被告竊得之物確為衣服4件、褲子1條、裙子1件、絲巾2條、皮帶3條等物。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可採。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目前無固定工作、生活靠家人幫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38、140頁);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量刑不宜太輕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13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有竊得2件物品云云,並不可採,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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