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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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模範生點心麵貳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屈臣氏 松江店前」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2至2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3月(共3罪)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㈣至㈤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高維隆 任職之屈臣氏門市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模範生點心麵2包(價值共新臺幣5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把餅乾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上開物品因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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