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堂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堂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甫於民國10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非佳,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
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惟衡及
被害人業已具領所失竊之物,所幸未致重大損害,且被告嗣
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和解書
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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