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雅萍 相對人即被告 李嘉傑
林佳慧 法定代理人 何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嘉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嘉傑、林佳慧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李嘉傑、林佳慧各負擔3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737元(計算式:2,2103=73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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