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 林瑞隆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及乙○○(乙○○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等三人,明知楊承燁係甲○○、顏素香夫婦假借丙○○、乙○○之名,至 何延慶 婦產科醫院所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再由丙○○、乙○○二人,持不知情之何延慶醫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生兒楊承燁出生之戶籍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楊承燁為丙○○、乙○○所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內,因另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時,為免伊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同意搜索書」上簽署林瑞隆(甲○○堂兄)之名,並蓋手印,足生損害於林瑞隆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比對指紋後發覺上情。
二、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顏素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證;再「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是「丙○○」、「乙○○」,並蓋有被告丙○○、乙○○之章,及簽名,且被告丙○○及乙○○均坦承為其所簽,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丙○○及其妻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同意讓被告甲○○、顏素香之二兒子入戶口,並由乙○○、被告丙○○、被告甲○○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一百六十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並與被告丙○○、乙○○就楊承燁登記戶籍簽署協議切結書,亦有該協議切結書存卷足憑。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是伊拿出生證明給被告丙○○、乙○○,伊在事務所門口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是本件應係被告甲○○、丙○○及乙○○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丙○○及乙○○將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予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此外復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丙○○與乙○○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瑞隆」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為被告甲○○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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