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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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四人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或四月初某日」,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接續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及其證據應補充「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 王廷瑞 、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舊檜木失竊案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夥同共犯甲○○、丁○○(均另行審結)、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村○○街○號竊取檜木三十八枝,渠等係在同一日內,接續竊取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車程管理站所存放之檜木共三十八枝,所為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聲請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戊○○、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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