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且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