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
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
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表示其無資力,並提出高
雄縣鳥松鄉97年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米糧發放通知單,
可領取白米5公斤,及北投山腳郵局存簿內於民國(下同)9
7年2月4日僅餘新台幣(下同)13元,另經本院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東聯化學之股
票給付總額57元,惟無其他不動產或較具價值之動產,則聲
請人稱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欲對相對人
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嬠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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