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10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09700017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CO2鋼瓶壹個)及未使用之CO2鋼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扣案可稽。
(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097000392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CO2鋼瓶1個)及未使用之CO2鋼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