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臺中市○區○○路○○○號3樓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易志誠
李幼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47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106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0,170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644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6,324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易志誠、李幼年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20日向其借款7,000,000元,於106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4,451,106元、4,280,170元、4,280,170元、4,286,324元,並約定遲延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三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截至107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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