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珮綦即章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珮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章珮綦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章秀英)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珮綦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0號前之一般道路起駛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路旁雖有 陳三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章珮綦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斜穿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洪淑娥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淑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珮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淑娥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是違規,但是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且從伊家要去前面的超商就是要這樣騎,不然伊要怎麼過去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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