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列管之應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到案採集尿液,且於同日15時40分許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6時24分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9月11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44456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是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胡俊銘 ,胡俊銘係於108年4月16日15時騎車前往被告家中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惟經警循線追查,胡俊銘辯稱當時都在工作,並未前往被告家中等語,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於該日12時至20時之車牌辨識系統,並未發現胡俊銘騎乘其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等情,亦有前開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在卷可佐,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林炳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前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宏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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