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蔡豐駿
劉素蓮 相對人 廖明聰
鍾竺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為相對人廖明聰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 陸佰 肆拾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一號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與相對人廖明聰間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七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蔡豐駿為相對人鍾竺裕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二號聲請人蔡豐駿與相對人鍾竺裕間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二七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聰明 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債權人鍾竺裕執本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對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蔡豐駿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351、46352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嗣於109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
1.相對人廖明聰因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600,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 蔡明聰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廖明聰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廖明聰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600,000元,於4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346,640元【計算式:1,600,000×5%×(4+4/12)=346,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鍾竺裕因聲請人蔡豐駿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450,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鍾竺裕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斟酌聲請人蔡豐駿提起之本案訴訟,僅得上訴至第二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共計3年4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鍾竺裕之損害額。綜上所述,相對人鍾竺裕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1,450,000元,於
3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241,643元【計算式:1,450,000×5%×(3+4/12)=241,64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爰酌定分別聲請人蔡豐駿、劉素蓮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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