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256號聲請人 周卉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周自強 之子女,周自強於民國108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周自強(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巷○○號)於108年6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自強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周自強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周自強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雖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8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因法院之通知函寄到姨婆家,108年11月28日才交給聲請人等語,惟前開法條所謂「知悉」,係指事實部分而言(譬如死亡之事實,或前順序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事實),並非指無法律概念,亦非對遺產範圍之瞭解而言,且妻得繼承夫之遺產、子女得繼承父母之遺產一事乃為社會通念,在我國即便未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人,於生活過程中即可從相關報導或見聞之社會事件了解,不須接受相關法律專業訓練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繼字第784號拋棄繼承卷,該事件之通知函業於108年8月2日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自堪認定聲請人應已於該時日知悉,又聲請人主張通知函係由他人代收後太晚轉交等語,然觀以聲請人迄今仍設籍於該處,並未辦理遷出或移轉至他處,且戶籍地在法律或生活上常為重要文件之送達處,復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經放棄戶籍地做為日常生活信息之聯絡地址,是聲請人之前開辯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周自強之子女,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子女通常會是較早知道父親死亡消息之人,但聲請人迄未提出自己超過法定期間3個月後才知道周自強死亡之證據,又本院前於108年8月2日將前開函文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聲請人至遲應於該函文送達後知悉周自強已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等事實,但聲請人卻遲至109年2月24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卷第7頁),其雖然辯稱是同居人過晚代為轉交等語,但聲請人未能提出已放棄戶籍地做為日常生活信息聯絡地址之證據,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間點既然已經超過其知悉繼承之事實3個月以上,本件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