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傑翔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傑翔係 汪佳瓴 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郵局旁之巷弄,向汪佳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約訂返還期限,嗣因李傑翔騎車違規,致汪佳瓴陸續收到交通罰單,汪佳瓴因而於同年12月間,向李傑翔要求返還該車,李傑翔雖表示該車已毀損,江佳瓴仍催告並要求李傑翔於107年1月5日以前返還該車。
詎李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將該車返還汪佳瓴,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並於107年2月間,將機車交與不知情且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友人任意處分。
二、案經汪佳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傑翔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佳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7張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原雖未約定借用期間,嗣經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後,被告竟拒不返還,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嗣並將機車交由他人處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經警方尋獲,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亦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方尋獲,且未發還告訴人,已如前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