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輝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輝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地方法院判刑,惟被告深知悔悟,已有正當工作、生活起居正常,並儘可能遠離與毒品有關之人事物,使自己免於毒品之戕害,不讓年邁雙親擔心及女兒蒙羞,且之前被告業已至埔里榮民醫院自費作美沙冬替代療法,故請改判聲請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偵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併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一種)以戒除毒癮。惟按戒癮治療乃犯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不適當,法院即應依法審理,亦無得否撤銷改判令為戒癮治療之權限,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與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