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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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陳榮即大億菸酒行被告 陳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設立營業菸酒、飲料及酒精批發業,而被告於97年間任職於原告,負責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有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卡可按。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執行正常性帳款核對時,發現被告挪用公款共計57筆,合計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5,837元。
(二)被告私自挪用公款之不法行為經揭發後,已承認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允諾將於102年11月15日前將所有挪用之公款結清,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稽。惟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經原告催討後仍置若罔聞,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核該上情,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還款,但目前無法一次還錢,只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未收款清單影本及被告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2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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