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 伍玖 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只、杓子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同上電子磅秤壹只、同上杓子肆支、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壹包、分裝袋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偵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23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9月24日3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45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3010公克、驗餘淨重為0.2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5620公克、驗餘淨重為0.5593公克)、電子磅秤1只、杓子4支、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
6個等物,且經警同日8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0幀等在卷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電子磅秤1只、杓子4支、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6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為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3010公克,驗餘淨重為0.2840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5620公克,驗餘淨重為0.5593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7年度偵字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磅秤1只、杓子4支、注射針筒4支、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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