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79號復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假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惟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7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迄未經廢棄,且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032號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已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其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復非不得再以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此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假執行之程序亦經終結之情形,迥不相同,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假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