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徐沛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利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0萬8,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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