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張文欽(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0點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病人的特質,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並以機構外處遇(如自行至醫院戒除毒癮)為恰當,而被告先前經歷2次觀察、勒戒,都無法戒除毒癮,故希望本件能改讓被告接受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此部分規定雖已有修正,但修正後的規定尚未生效,故仍引用現行有效的法條內容),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且被告有「(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情形之一時,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如認上述情形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則不在此限(第2條第2項)。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四、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的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的情形,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以求符合平等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此,關於檢察官上述裁量權的行使,法院雖然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而只採有限的低密度審查,但檢察官的裁量決定如果有前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的狀況,仍無法認為合法。而在實際個案中,如果檢察官已經於裁量決定的過程中說明其做成裁量的理由(不論是在書類中記載、於筆錄中對被告曉諭、使用例稿表格勾選等方式均可),法院自得依據該等明示的理由進行前述裁量權行使的審查。
五、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點左右,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偵訊中的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再者,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六、關於檢察官採「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並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的裁量決定部分,檢察官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既合於法律規定,自無裁量逾越可言。再者,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已經載明:「參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目前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聲請書第1頁),而有就個案說明其裁量決定的理由,故亦無裁量怠惰的問題。又檢察官前述審酌事項,除「目前有另案偵查、審理中」略有誤認外(被告目前應只有另案在偵查當中),其餘部分均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狀相符。而行為人有另案在偵查當中,雖然不是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態樣之一,但就行為人日後可能因案件入監執行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的角度來看,則沒有太大差異。再者,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推論其已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則其因自主進行戒癮治療而成功戒除毒癮的期待可能性,也顯然較低。從而,檢察官基於上述考量所為的裁量決定,也無法認為有裁量濫用的情形。至於被告前述抗告意旨,只是依其個人的主觀想法而為主張,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也同樣具有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作用,因此,並無從以抗告意旨論認檢察官所為的裁量決定有所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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