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林志印 之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等對於案發經過已供陳甚明,有關事證亦經調查完畢。至不論「 顏清標 」或「 顏清金 」是否涉及本案,究與被告等犯罪情節無關。㈡被告等所犯雖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等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件審理迄今已五年多,歷經多次調查審理完成,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㈢被告等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然已遭羈押五年多,逾刑期一半。且在所表現良好,誠心禮佛,深感悛悔,若係在監執行,當已符合假釋條件。㈣甲○○家況不佳,其母 陳秀花 ,年逾半百,有腿疾纏身。其妹 林碧娥 因意外造成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左側肢體無力等,須賴其母照料。而其母復因腿疾截除右下肢,致家境雪上加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等為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尚非停止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乃駁回聲請。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因認被告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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