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於93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1月14日上午4時45│90年11月14日上午4時45│92年10月14日下午3、4│││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時許│││起至92年10月14日14時許│起至92年10月14日1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92年度偵字第20962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143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1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實├───┼───────────┼───────────┼───────────┤│審│判決│93年3月24日│93年3月24日│94年3月16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定├───┼───────────┼───────────┼───────────┤│日│確定│93年4月28日│93年4月28日│94年4月18日││期│日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72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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