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只,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17號)1紙在卷可稽,確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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