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監護之長女 戴馨辰 罹患精神障礙之疾病日益嚴重,致抗告人被迫於96年10月1日起離職,在失業無固定收入情況下,不得已於繳納協商款達一年後之96年10月毀諾,此非抗告人所能預期,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上抗告人又要扶養父母及兩名子女,需支付教育費及醫療費用,原裁竟未審酌抗告人係屬失業無收入狀態,且以抗告人之生母有資力及子女有利息所得予以剔除扶養費用,認抗告人仍有餘力可供清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95、96年度在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
司)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074,000元、1,046,000元(原審卷34-35頁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換算95年之平均月薪為89,500元,而96年度因抗告人自承於該年10月離職而毀諾,如按工作10個月計算,其當時之月均薪資應有10萬元上下,顯然較95年10月協商成立時之收入不減反增,於扣除所得稅及其他如健保、勞保等費用後,其於毀諾時之月均薪資應有90,000元之譜不為過,縱使均照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貸11,000元、本身生活費用10,708元、兩名女兒扶養費10,992元(5,496×2)及父母扶養費7,328元(3,664×2),全部必要支出共40,028元(原審卷7頁聲請狀說明書),則抗告人於繳納每月協商款17,242元後,仍有餘裕,生活無虞,無可爭論。
㈡況抗告人之次女 戴亦晨 96年有利息所得39,205元,以年利率
約不超過4%計算,本金存款約有100萬元(39,025÷0.03)之譜,而母梁 邱榮娣 96年平均月收入有8,066元,另有房屋一棟,亦有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審卷60-61頁、71頁)可憑,均有一定資力,且查其父 梁富雄 、母梁邱榮娣,係由抗告人之弟 梁銘發 申報扶養,有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3日函(本卷27-28頁)可稽等情,均可顯示抗告人所需負扶養子女及父母之義務程度,依上所述每月所餘資力,足可應付無虞,不致於陷入不敷出之窘境,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失業係屬不可歸責致履行協商不能之事由,
惟其自89年11月起任職宜德公司(卷19頁勞工投保資料)至96年10月離職時,按當時薪資已達月收入約十萬元,已如前述,在收入穩定成長情況下,不思他途解決需兼顧子女養護之負擔,無非係自身考量所處情況下之抉擇,亦有其任職之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3日回函(本卷51頁)可憑,此與勞工非自願性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方屬不可歸責於已之情形不同,是其此之辯解,本院不採。
四、綜上,抗告人於其年收入達百萬元之境,且有名下之大樓住宅一棟(卷原審卷22頁),於照抗告人於原審所稱繳納之房貸款11,000元及其他所謂生活必要支出後,生活堪認無虞,而其自願性失業,亦與不可歸責不相當,則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