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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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20號

原告 吳沂莛

訴訟代理人 吳金蓮

被告 劉陶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陶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 邱聖閔李子騏 加入訴外人 譚詠嘉 (綽號「 小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及收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4%至7%之報酬。被告劉陶傑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原告表姊 蔡幸娥 ,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南金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彭彥華 帳戶內(下稱彭彥華帳戶)。由譚詠嘉以Facetime指示被告劉陶傑,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鐵桃園站1樓大廳男廁內,取得彭彥華帳戶金融卡,並告知被告劉陶傑密碼,待原告受詐欺匯款後,再聯繫被告劉陶傑,由被告劉陶傑將彭彥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邱聖閔,由邱聖閔持彭彥華帳戶金融卡,步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錦西店,進入該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15萬元。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劉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15萬元,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元

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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