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原告 曾秀琴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許碧雲
被告 張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鍾榮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28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7日內陳報本件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範圍,並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