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裕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所得稅742元、勞健保(含父母)2,798元、退休自提額1,203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439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伙食費6,00
0元過高應予酌減、退休自提額則應視是否為工作必要,如非必要應予刪除,年終獎金僅提列3分之2過低,應再提高清償成數至9成,父母勞健保是否有扶養事實,如有扶養事實則所得稅應可扣繳,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百分之25.44,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
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
1期、除每年3月份外每期清償22,631元、共清償6年72期、期間每年3月份當期清償29,964元,總清償金額為1,673,
43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金額之百分之
25.4495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並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逾半數同意及視為同意,且同意及視為同意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4,079,217元,業已逾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半數,是該更生方案已經通過書面可決,而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本院司法事務官亦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又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予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㈢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㈣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㈤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㈥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卷附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500元,所得
稅743元、勞健保(含父母)2,798元、退休自提額1,203元、伙食費6000元過高,及退休自提額是否為工作必要應予查明,且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43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等云云。惟查,上開新北市10
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諸如是否有應扶養之人或突發疾病等而需支出之扶養費或非預期之醫療費等因素。本件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包含租金、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日用及雜支費共計14,500元。其中每月伙食費6,000元,核算後每日平均為200元,而債務人任職之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市區000000000000000號第168頁),衡以該地區消費情形本較其他地區為高之情,及審酌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債務人應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之旨,債務人提列伙食費每月6,000元應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稱其伙食費過高,並以其每月支出高於低收入戶每月作低生活費標準等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可採。
㈢又債務人有雙親二人,考量有償還債務之需求而未給付其等
扶養費,惟雙親之健保費仍由債務人之薪資負擔,是每月薪資固定由公司扣除健保費(包含父母)、退休自提額後再發給予債務人,有其提出之103年3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清單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第130頁至13
3頁)。此等健保費、退休自提額之支出既為公司基於國家社會福利政策而需依法扣除之部分,性質上亦屬非消費性之支出,且審酌債務人之雙親均已屆66歲、67歲之高齡(見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卷宗第16頁),債務人為其等負擔健保費應無不合理之情,則債務人將該筆支出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當屬合理,異議人猶主張該筆項目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即無理由。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得稅額部分應可扣繳等乙節,惟關於所得稅可扣除額部分業經債務人於計算其所得稅額時已自行扣除,此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卷宗第123頁),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年終獎金僅提出3分之2,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25.44,顯屬過低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查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百分之25.44,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條例之立法意旨,尚難僅憑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即謂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年終獎金之發放,一般均在農曆春節將屆之時,基於我國傳統人情倫理亦有因應節慶而增加額外支出之需求,是債務人雖非將年終獎金全數提出清償債務,然其已提列3分之2之金額,並於每年3月份時增加清償金額為每月29,964元,已比一般期數清償金額高出7,333元,且亦較符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客觀上並使更生方案具履行性,是以異議人以年終獎金提列成數過低、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而認本件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揆諸上開解釋,容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而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尚無顯失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容無足採。是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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