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其餘被
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應於99年1月13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9按月計付,嗣後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付利息,惟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6月14日起已遲延履行,尚積欠本金860,481元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0,4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