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甲○○所經營之喬邁狗美容專業名店,先佯稱要購買 哈士奇 犬,甲○○表示店內沒有哈士奇狗但可代為接洽調貨,經甲○○詢問同行後表示有哈士奇公狗,乙○○表示要買母狗後佯為離去,不久後旋即復返,乘甲○○人在櫃檯不及防備之際,從櫥窗抱起櫥窗內之吉娃娃公狗一隻(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隨即跑離現場,甲○○則在後追喊無效。當日晚上8時許乙○○攜帶該隻吉娃娃公狗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欲將該狗販賣與 蔡坤池 ,蔡坤池表示已不再經營寵物店,可先借1000元與乙○○,翌日再來將狗取回,乙○○遂將該狗留置於蔡坤池處。後經甲○○報警循線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查獲乙○○,並由乙○○帶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取回該隻吉娃娃公狗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他走進我店裡時問我說有無賣哈士奇,我說沒有但可以幫他問,但我問同業說有哈士奇的公狗,但他要母的,所以他說不要了就走出店門,沒幾分鐘他衝進來搶走我置於門口旁的展示櫃上的吉娃娃公狗後就跑出去,我一直喊並追出去約100公尺處靠近信義街處追丟。他也是徒步跑給我追的。」、「我當時看到他搶奪我的狗時,我有立即喝止並大喊你為什麼搶我的狗,但他仍繼續動作搶走我的狗,我跟著追在後面,並大喊搶劫但仍被逃逸。」等語,以及證人蔡坤池於警詢所證大致符合,且有該吉娃娃公狗之照片1張、被告出具予蔡坤池之便條紙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暴力手段搶奪他人之小狗欲出售謀利,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