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某時」應更正為「某日」、第4、5行「前向太平市」應更正為「前於95年8月3日向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臺中縣太平市」、第12行「撥打電話予甲○○」應更正為「撥打電話予人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農場之甲○○」、第14行「於同日某時」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左右,在嘉義縣鹿草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太平市農會96年1月3日中太農信字第0961000008號函1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案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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