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堅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於101年間曾經在 羅浩彰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而知悉資源回收場外圍之鐵皮圍牆有破洞處並知曉資源回收場內貴重金屬放置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以匍匐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粗電線20公斤並在得手後離去。
(二)於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匍匐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細電線20公斤並在得手後離去。
(三)於101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以匍匐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鋁製半成品3袋並在得手後離去。
(四)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以匍匐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圍牆破洞處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電動工具砂輪機2臺及碳纖維釣竿2支並在得手後離去。
(五)嗣在羅浩彰發現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羅浩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浩彰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志堅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志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伊,如果要說係伊偷的,就要提出拍到伊面容之畫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曾經在羅浩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工作,而羅浩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分別於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同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分別遭竊粗電線、細電線各20公斤、鋁製半成品3袋、電動工具砂輪機2臺及碳纖維釣竿2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30至3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羅浩彰於警詢時證稱:101年7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同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同年9月3日凌晨1時許,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遭竊。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一名男性,該男性雖有戴頭套但依據該男性對於鐵皮屋內物品擺放位置很熟悉,且都知道比較貴重的金屬或器具放哪裡,家中的狗也沒有躲避或要攻擊他之舉及該男子身型、走路型態等,伊確定是伊之前僱用的員工王志堅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畫面中男子為王志堅,因為王志堅知道鐵皮屋內有監視器,所以有戴帽子、手套。王志堅一進鐵皮屋後,就往放置貴重金屬的地方去,現場有養狗,狗也不會叫,也沒有靠近他,所以應該是伊熟悉的人。王志堅來工作時說他母親重病,那時發現是王志堅,伊想說王志堅家境不好,所以沒有提告,後來發現王志堅持續偷,伊才提告(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會確定進入資源回收場行竊的是王志堅,是因為王志堅在伊那邊工作一段時間,伊看錄影畫面,依據走路形態伊一看就知道是王志堅。且資源回收場有養狗,狗看到陌生人都會叫,但是王志堅在回收場曾經工作過一段時間,狗認識王志堅,所以狗不會叫。另外回收場裡面有幾十項東西,竊嫌一進來就知道往放置較貴重物品的位置去拿,顯然他知道回收場物品擺放的位置(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語。另酌以資源回收場收取之物品甚多,貴重金屬擺放位置當非一般人所知悉,然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在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未見任何遲疑、翻找,即將一袋袋物品搬運離開資源回收場,且所竊取者又為經濟價值高之金屬,足見該人為熟悉資源回收場之人;再衡以,人之身形固定,行走方式亦養成習慣,實難改變,而被告與證人羅浩彰共事過一段時間,故證人羅浩彰得據此判斷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羅浩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更足認證人羅浩彰上開所證非屬虛妄。次查,證人羅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圍牆有遭掀起,竊嫌應係從此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從鐵皮圍牆缺損處爬入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確係以匍匐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圍牆破洞處並進入資源回收場。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至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已坦認上情,嗣後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疑,況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帶有頭套(見本院卷第56頁)本難據此辨識其面容,惟人之身形、行走方式係屬固定,曾經共同相處之人據此判斷亦非不能,已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調查鐵皮圍牆是否有洞,且圍牆可否翻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圍牆有洞,故從此處鑽進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圍牆有洞,僅係遭輪胎堵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羅浩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羅浩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圍牆確有破損而得據此進入之情形,則被告該部分所請實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羅浩彰雖證稱被告應係在竊得物品後翻越圍牆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然證人羅浩彰並非在場見聞,此部分應屬證人羅浩彰推測之詞,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後離去等節,已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離去之方式,顯非本案審理之重點,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證人羅浩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外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且被告係由該鐵皮圍牆之缺口處匍匐而踰越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一再無端恣意侵入羅浩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為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26日上開竊盜犯行時,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分別竊取粗電線80公斤、細電線80公斤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竊取粗電線、細電線各約2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至證人羅浩彰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粗電線、細電線係分別遭竊100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7、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數量僅為粗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是否確實竊得如證人羅浩彰所證之數量,顯有疑義。而遍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佐,自應認粗電線、細電線各80公斤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竊盜起訴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