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陳貞蓓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呂杰達順發生鮮水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起訴狀原誤列「順發生鮮水果行」為被告,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具狀更正為「順發生鮮水產行」,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名稱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吳宗慶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吳宗慶應與被告呂杰達即順發生鮮水產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吳宗慶之起訴,並因此變更上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該撤回書狀已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交付吳宗慶,而自該日起經過10日吳宗慶仍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宗慶係受僱於被告以載運貨物為業,其於102年5
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欲左轉龍壽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華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吳宗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飲油駕車,又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宗慶既受僱於被告載運貨物,今於執行職務違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就吳宗慶之行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93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用: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0元。⑵看護費用:原告於102年
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受傷住院5天,出院後返家休養3個月,均需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9萬元(95天2,000元)。⑶工作損失:原告原已應徵上準備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及之後仍需將鋼釘拔除,造成原告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36,000元(12個月28,000元。⑷停車費用:原告由家人開車接送回診而支出停車費用1,485元。⑸精神慰撫金:
26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吳宗慶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參吳宗慶前
於102年5月29日警詢時所供述:「(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跟誰喝酒?何時結束?結束後你如何離去?)伊於5月28日2時許開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的五福青果市場跟同事喝。到5月28日4時許結束。喝完後伊就在那邊工作,一直到13時許才離去。」、「(你喝完酒後欲駕車往何處?)送貨。」、「(你所駕之車籍為何?車主是何人?)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中華、藍色、2011年。車主為 陳錦屏 ,伊老闆的母親。」等語可知,吳宗慶業已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且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陳錦屏為被告呂杰達之母親,是被告所辯與吳宗慶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僱用訴外人吳宗慶,吳宗慶之工作為在市場拖菜,車禍當時吳宗慶係向被告借車載貨,其與吳宗慶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吳宗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非如筆錄上所載,吳宗慶確非被告之受僱員工。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被告之車輛被原告之機車撞擊,原告應該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吳宗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車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吳宗慶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執行載貨工作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雖舉吳宗慶警詢筆錄所載「(你喝何種酒類?喝了多少?喝完酒後欲駕車往何處?) 保力達 蠻牛飲料。1瓶。送貨。(你所駕之車籍為何?車主是何人?)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中華、藍色、2011年。車主為陳錦屏,我老闆的母親。」等內容為證,然證人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2年5月28日下午我曾與人發生車禍,那時我在市場從事拖菜工作,時間從凌晨到早上六、七點,拖菜工作結束後就幫人送海產,但送海產工作並不是固定的工作,有人請我幫忙送的時候,我才會去送,這是算時薪的;發生車禍時,我並不是要去送貨,是要去還車,因我之前在市場跟呂杰達借車送貨,那是客人沒有帶回家的貨,所以我就向呂杰達借車把菜載回我家,隔天再把菜載到市場交給貨主;其實我要帶回家的菜只有一包,體積沒有很大,不需要用車子載,但因為當天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從市場回家,所以我才跟呂杰達借車,我當時打算開車到呂杰達的工廠,到他的工廠後再借機車騎回家,我沒有必要把貨車開回家還要負保管責任,我是在還沒到呂杰達的工廠時就發生車禍了;我沒有幫順發生鮮水產行送過水產,但我在市場下班後有時候會去順發生鮮水產行,因為跟呂杰達是朋友,所以有時候只是去坐在那邊,有時候則會義務幫忙,但我沒有受僱於順發生鮮水產行;在警局我確實有說我要送貨,但我當時指的是我要送我剛剛說的那一包菜;我在市場都是稱攤位的主人為「老闆」,不管到哪一家店、攤位,都是這樣稱呼,我認識呂杰達,雖然有時候會叫他「 阿達 」或「達哥」,但有時也會稱呼他為「頭家」(台語),我在警詢中所稱的「老闆」,只是對攤位或店家主人的稱呼,不是跟該人有僱傭關係,且當天我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發生車禍我也很緊張,我回答警察的內容是什麼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警察是否有誤解我的意思,我也不知道,警察問我車子是誰的時候,我當時只知道車子不是老闆的就是老闆母親的,但我說的老闆只是指店家主人,並不是說我的老闆等語,足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吳宗慶於本院之證詞尚存有差異,故吳宗慶警詢筆錄是否真實反應吳宗慶之真意,而無誤載之處,尚非無疑。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均極為簡短,所載內容恐無法確實呈現吳宗慶言詞表達之真意,且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稱呼攤位主人為「老闆」乙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故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我車子是誰的時候,我當時只知道車子不是老闆的就是老闆母親的,但我說的老闆只是指店家主人,並不是說我的老闆」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之飾詞,可以採信。準此,警詢筆錄固記載「(你所駕之車籍為何?車主是何人?)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中華、藍色、2011年。車主為陳錦屏,我老闆的母親。」等文字,然並無法排除警方係將吳宗慶所稱「老闆的母親」記載成「我老闆的母親」之可能性。況吳宗慶於本院作證時係由本院先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由吳宗慶朗讀、簽寫結文後始進行訊問,衡情吳宗慶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致身陷囹圄之必要。再者,吳宗慶於警詢時係以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警方詢問重點均著重在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並未就吳宗慶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乙節設題詢問,故原告僅憑警詢筆錄之簡短記載,即逕予主張吳宗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非無斷章取義之虞,非可遽採。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宗慶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尚難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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