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峻翔
黃于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鐵峻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於上開時、地,以拉扯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把手及告訴人衣領、拍打車窗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是核被告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鐵峻翔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鐵峻翔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妨害自由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鐵峻翔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以拉扯、拍打車窗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且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下手拉扯車門把手及告訴人衣領之人為被告黃于睿、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鐵峻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于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告鐵峻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籍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鐵峻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9日下午,與友人一同乘坐黃于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時,適 申秉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王馨慧 亦行經該處,雙方互相逼車挑釁,互不讓道,黃于睿因而心生不滿,駕車0路尾隨,申秉菖不予理會繼續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月眉加油站欲加油,黃于睿與鐵峻翔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駕車停放在該加油站前暫停,一同下車質問申秉菖如何開車,黃于睿並對申秉菖叫囂:「車是在開三小!下車啦!給我下車!」等語;且拉扯申秉菖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把,伸入該車內拉扯申秉菖之衣領,申秉菖將車窗關起,黃于睿再拍打該車車窗,申秉菖旋即倒車離去,黃于睿再以腳踹該車之右後方車身,黃于睿與鐵峻翔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申秉蒼 行使權利,並致該車門把掉落、右後方車身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申秉菖。
二、案經申秉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睿與鐵峻翔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黃于睿僅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申秉菖下車理論,並無意毀損該車門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證人王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並有被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損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于睿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等上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睿與鐵峻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等強制時,同時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鐵峻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黃于睿僅因行車糾紛,即強行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且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行為實不足取;暨斟酌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等並未以恐嚇言詞加諸於告訴人,而上開強制、毀損舉止之外觀,客觀上是否可評價為恐嚇,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被告等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等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強制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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